 答辩人:平江县文体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汤乐祥,厂长。因方格军诉答辩人劳动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1、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被告已明确坚持本案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查明了本案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过规范的劳动合同”,原告受伤,“但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仅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仲裁开庭前)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非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2、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劳动。显然,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3、被告从未招聘过职工。1999年经人介绍,原告承包被告的木工业务,原告按完成的工作成果量从被告处领取价款,并非“原告被聘用为被告木工车间木工,按计件工资获取报酬”。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却强词夺理,坚持“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背道而驰。 4、原告没有工伤事故。原告所谓的“对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能因此就推断为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正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原告治疗终结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由于被告没有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与“故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6、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可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有权自由决定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干预。因此,原告所谓的“承包给了他人,至今既未通知原告解除关系……”,纯属无稽之谈。 7、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强调“原告上有父母,下有妻室儿女”,且“均依靠被告生活”,让人悔解。难道原告的父母、妻室儿女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却置之度外。凭此就要求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应当保障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真是岂有此理? 8、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无本之木。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基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何来“恢复……劳动关系”之说,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办……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是天方夜谭。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1、原、被告之间自由议定加工承揽合同。一是原、被告之间按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成品计算价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统一的价款标准,如果原告认为某一项工作成果价款过低,可以与被告协商,适当提升价款标准,原告也可以拒绝承包业务。二是原告领取的价款时断时续,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时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有时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可以由双方自由临时议定。若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的“工资”应具有持续性,而不是有上顿无下顿。三是原告领取的价款时多时少,悬殊很大。足以说明原告领取的价款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承包业务的多少。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的“工资”应保持相对平衡。四是原告可以自由雇请人员帮工,且自行领取所雇请人员的工作成果价款。客观上,原告曾多次雇请人员为其帮工,所雇请人员完成的工作成果亦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原告从被告处统一将全部价款领取走,再由原告向所雇请人员分发,因此原告所领取的价款有时高达数千元之多。被告与原告所雇请人员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五是原、被告之间自由协商领取价款时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价款的时间不固定。而劳动关系的工资则是固定日期发放的。六是被告可以自主将业务承揽给任何的人员加工承揽,而不需考虑每个业务承包人工作量的平衡。在仲裁庭原告自认“在被告将业务承包出动后,其找过厂长要业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系自由约定达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原告完成并向被告交付的是工作成果。一是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业务,按被告的质量和期限要求,自行安排时间完成,然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向被告交付不是抽象的劳动,而是具体的工作成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技术改良意见或创新的建议,而是具体的篮球架、课桌椅等。二是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62条之规定:其责任完全由原告自负。三是生产工具均由承包人自备,原告也不例外。四、原告在仲裁庭也自认“我自己独立做完所有工艺”,并不提供单纯的劳动,而是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 3、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是被告未制定任何管理制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制定过或张贴过管理制度的证据,原告在仲裁庭自认“厂里没有悬挂过工作纪律方面的制度”。客观上,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二是原告上班可以随意自由安排。工作均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对原告进行严格的上下班时间要求。三是原告自行雇请人员帮工。原告因为承包业务的需要,雇请帮工人员时,并未向被告请示报告,完全是自行安排。当然被告如果不同意,可以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四是原告可以自由对外承接业务。原告多次在外承接业务,被告从未过问。五是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包被告的业务,也可以自行拒绝承包被告的业务。六是原告至今耕作田土,且每年农忙时回家耕作,被告从未阻止。七是原告及其他业务承包人均系在承揽被告的业务前具备完成工作成果的技术,被告从未对原告及其他承包人进行培训。如果原告不是带技术前来承包被告的业务,被告也一定会拒绝与原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 4、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并未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劳动合同损失,显然大相径庭。即使原告提出的所谓2000年4月26日“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顾客观事实,胡编乱撰,混淆是非,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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